(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彩霞与吴志红、张艺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霞,吴志红,张艺文,佛山市南海区晋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27号原告:蔡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晋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梁润华。原告蔡彩霞诉被告吴志红、张艺文、佛山市南海区晋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下称晋原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贞、陶婉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明确不对晋原服务部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变更晋原服务部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红、张艺文及第三人晋原服务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红、第三人晋原服务部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志红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出售予原告,由第三人提供中介服务。在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交付按揭手续费4500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且据原告了解,被告有其他债务,涉案房屋经常有不明身份的人前来追债,并被淋上红油。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联系两被告,均无果。被告吴志红表示无力提前还贷,涉讼交易无法进行。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此,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志红、张艺文于2015年7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关于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2.被告吴志红、张艺文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按揭手续费4500元、中介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4500元。3.���告吴志红、张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两被告没有答辩。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蔡彩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志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艺文户籍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晋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志红、张艺文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志红、张艺文是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吴志红、张艺文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经纪方提供了居间服务。4.仕诚按揭中心收款收据(NO.00010653)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仕城二手楼按揭中心支付了按揭费4500元。5.收据(NO.3652999)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经纪方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6.定金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志红、张艺文支付定金30000元。7.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及经纪方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其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但被告拒绝而造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8.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吴志红所有。9.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两笔抵押,且被法院查封,涉案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经审查,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9有原件核对,或虽无原件核对,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权属人为吴志红,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2012年9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产管理所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涉讼房屋已办理一般抵押登记和已办理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买方)、被告吴志红(卖方)以及第三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290000元;定金30000元,买方在签署合同时支付10000元定金予卖方,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定金余额20000元。卖方收齐全部定金当天交付房屋予买方使用。卖方收到定金后应自行到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手续,还清贷款后积极配合买方办理房屋按揭及过户手续。剩余楼款26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买卖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赔付定金或支付相当于成交价10%的违约金。基于经纪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买方同意向经纪方支付代理费及咨询费。违约方除应立即向经纪方支付应付未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外,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广州市仕威二手楼按揭中心支付4500元按揭费,向晋原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向两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支付定金后联系两被告履行提前还贷手续,无果。另,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志红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下称涉讼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吴志红应于收到定金后���办理涉讼房屋的提前还贷手续并还清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已支付全部约定定金,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2月22日,涉讼房屋尚有抵押登记,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已清偿抵押贷款,也没有到庭主张并举证证明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或未清偿抵押贷款具有合理理由,且涉讼房屋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法院查封,即使吴志红已清偿贷款,涉讼房屋也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及办理原告申请抵押贷款手续的条件。吴志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吴志红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涉讼合同并吴志红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志红已通过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揭手续费4500元损失,本院已纳入前述违约责任的损失考量范围,原告主张吴志红另行赔偿4500元,本院不���支持。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支付中介费用10000元,合同约定中介费用由违约方最终负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红赔偿中介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艺文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彩霞与被告吴志红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事项的约定。二、被告吴志红、张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0000元予原告蔡彩霞。三、被告吴志红、张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费10000元予原告蔡彩霞。四、驳回原告蔡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全额收取1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彩霞负担112.5元,由两被告负担15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蔡彩霞,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和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菲人民陪审员 张志贞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