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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杨与程静,石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杨,程静,石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966号原告梁杨,男性,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程静,女性,汉族,1990年06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石可忠,男性,汉族,1976年0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梁杨诉被告石可忠、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石可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以下部门进行裁决(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重庆仲裁委员会”,“九龙坡”被更改为“大渡口区”,第(1)处进行了勾选,第(2)处亦有勾选更改痕迹。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可忠户籍地在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程静户籍地在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一直由该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陈协书居住,原告从未在此居住过。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渡口区,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亦不在大渡口区,大渡口区亦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