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1503刘会柱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03号原告刘会柱,居民。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孙崇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会柱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柱,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柱诉称,中厦公司承建了广联公司开发的汇景大厦工程。我承包了汇景大厦二层、三层及屋面泡沫硂发泡工程。工程完成后,经我与汇景大厦项目部结算,我所施工的工程款为257280元。2014年1月20日我已领取40000元工程款,余款217280元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厦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17280元,广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厦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工程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既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因此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二、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总包合同是中厦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我公司未能依法履行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由孙崇皓及亲戚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总包方实施施工和承建的,所有的工程款均在孙崇皓及亲戚的操纵下运作,工程款用于何处,我公司不知情,因此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原告与我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是否施工我司也不清楚。原告所有的行为都是与广联公司和孙树广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亦由孙树广支付,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厦公司承接汇景大厦工程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后,其汇景大厦项目部又将汇景大厦二、三层屋面及主楼屋面泡沫硂工程分包给刘会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刘会柱依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嗣后汇景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泡沫硂工程量结算单,该清算单列明了刘会柱汇景大厦工程三层屋面、三层东北角高跨屋面和楼梯屋面、二层后仓预降区地面填充、主楼屋面泡沫硂工作量。王祥在此结算单上注明“请执行”,并签名。2014年11月27日汇景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刘会柱在汇景大厦分包工程款计币贰拾伍万柒仟贰佰捌元正。已付肆万元。实欠贰拾壹万柒仟贰佰捌元正。中厦公司汇景大厦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刘会柱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盐城市郭猛镇华顺通建材厂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都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5月5日,广联置业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将汇景新城汇景大厦工程的桩基、土建、安装等交由中厦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78853870.46元;以及其他事项。中厦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孙树广为受托方(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中厦公司承接的汇景新城汇景大厦工程,由彭正梅、孙树广现场总指挥任项目经理,并负责承包该工程施工管理;甲方为乙方开立内部项目结算账户,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和工程决算等事项。王祥为汇景大厦工程项目部成员,吴志洋为项目部技术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程量结算单、汇景大厦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中厦公司承接案涉施工工程后,项目部又将二、三层楼面及屋面泡沫硂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刘会柱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刘会柱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刘会柱有权向中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王祥作为项目部的成员,对原告刘会柱工程量的确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汇景大厦项目部对原告刘会柱的工程款也已予以结算、确认,其认可尚欠原告刘会柱工程款217280元。现原告刘会柱据此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17280元,依法有据。故中厦公司应对原告刘会柱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的结算等,继而不应承担责任。因中厦公司内部如何运作,不影响中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身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广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厦公司承建,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广联置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支付原告刘会柱工程款217280元。广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会柱支付工程款217280元。二、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会柱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