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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下午至晚间,范某、郭甲(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欧某、张某等人在团城山石榴园宾馆赌博。过程中,范某以欧某作弊为由,伙同郭乙、江乙(均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欧某,并通过郭甲邀约江丙(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江丙遂带了被告人江某甲及“皮蛋”、“猴子”(均在逃)三人赶到现场。期间,张某因帮欧某辩解了几句,也遭到范某等人的殴打。后范某以在宾馆不方便为由要将欧某、张某带走,遂让江丁(另案处理)挟持欧某,江丙及被告人江某甲等人挟持张某至江洋水库附近的山上,同时让参赌人员童某、王某也一同前往。当晚12时许,张某、欧某先后被带到山上,并遭到范某等人的殴打。随后,江丙叫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下山离开。范某与郭甲等人仍继续殴打欧某,逼迫其承认赌博作弊。欧某被逼无奈,只得承认作弊。童某、王某则劝说欧某退钱算了。欧某掏出身上的30000元现金交给范某等人。随后,范某又以叫人帮忙需要辛苦费为由,向欧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欧某被迫向王某、童某两人借了9900元人民币交给范某。范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交给江丙,让其以辛苦费名义给被告人江某甲等三人,被告人江某甲收下后已用于自己消费。经鉴定,被害人欧某、张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江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0)下刑初字第63号、(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害人欧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童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范某、江丁、郭甲、江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367号、第g0368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受人邀约,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江某甲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