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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通、陈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85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滨路78号新亚商业城A楼。法定代表人何全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丽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通,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秀清,女,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XXX,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建通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平与被告何秀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福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建通为借款人,四被告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陈建通)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0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自愿提供融房权证R字第0901629-1、0901629-2《房屋所有权证》及融玉屏国用(2009)第28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田墘路8号楼806单元,1层35号附属间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融房他证TR字第09052**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11月18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建通为债务人,被告陈建平、何秀清、XXX为保证人,由被告陈建平、何秀清、XXX为被告陈建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陈建通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76‰。但被告陈建通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79.73元及利息32,627.96元。被告陈建平、何秀清、XXX亦未承担抵押、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通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779.73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610.29元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9.576‰计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陈建通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通、陈建华、何秀清、XXX提供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田墘路8号楼806单元,1层35号附属间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建平、何秀清、XXX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建通与被告XXX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建平与被告何秀清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明细帐、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建通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建通使用该款后,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原告有权请求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X、陈建平、何秀清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平、何秀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通追偿。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97,779.73元,并支付2016年3月2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32,627.9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若被告陈建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融房他证TR字第09052**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建平、何秀清、XXX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平、何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陈建通、陈建平、何秀清、X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