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美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附近交易。2015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与康乐路路口附近小巷子内与李某碰面。当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有所警觉并准备离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丢弃在地上准备用于交易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59克)及其身上携带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人身体表检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张锡纸和一块小石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圣会 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