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喜荣与毛景真、谷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荣,毛景真,谷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084号原告王喜荣,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景真,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谷朝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荣与被告毛景真、谷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被告毛景真收取原告的现金存入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案应当驳回原告王喜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喜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于原告王喜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审 判 员 祁中伟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