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军涛为与被告马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涛,马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36号原告:潘军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良,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盘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潘军涛为与被告马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涛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天欠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1日还清,并出具欠据一张。现因被告未偿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出卖房屋价款14万元后,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余款13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未偿还该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盘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档案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时间、约定偿还期限及该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潘军涛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天使用原告款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已经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军涛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