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正聪与蔡银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聪,蔡银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潘正聪,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是×××6472。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银真,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公民身份号码是×××7110。原告潘正聪诉被告蔡银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赵春瑞、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合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聪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聪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违约金384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蔡银真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潘正聪和被告蔡银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签字时,即为原告将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时,本协议即可作为潘正聪向蔡银真现金支付所借款项的凭证”,双方另约定“蔡银真必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将此款还给原告,如乙方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需要按照借款总额的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时按数还款,则乙方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没有支付任何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银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蔡银真于2014年8月27日确认欠原告潘正聪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蔡银真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蔡银真没有抗辩,本院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蔡银真应当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24%=3840元,此外,还应当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银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正聪借款16000元;二、限被告蔡银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正聪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三、限被告蔡银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正聪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正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蔡银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