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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少华,男,1945年11月23日生,汉族。王少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少华赔偿原告张永龙损失人民币4000元。给付办法:王少华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2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921.32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土地及工商信息,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972.32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依职权对本院(2016)苏0111执3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97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惠震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