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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峙翰诉被告侯利、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峙翰,侯利,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789号原告王峙翰,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侯利,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杨志,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峙翰诉被告侯利、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峙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侯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峙翰提供的二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二被告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峙翰对被告侯利、杨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原告王峙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