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峰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峰,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517号原告:张某峰,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曲明洋,男,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原告张某峰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于2014年2月28日在柳河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已分居一年多。因此无法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不得干涉对方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涉嫌遗弃。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柳河镇前仙人村村民介绍于2014年1月相识,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柳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一直无太大矛盾。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被告位于柳河镇雪兰山小区的住所,回到柳河镇前仙人村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不得干涉对方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二份。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婚后虽有吵架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较大的家庭矛盾。虽原告主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但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峰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