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焦爱菊与左超、魏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菊,左超,魏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焦爱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超,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迪,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海燕,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迪,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爱菊与被告左超、被告魏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左超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苏迪,被告魏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苏迪,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菊诉称,2015年0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左超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安路公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疃子村丁字路口南32米处时,与沿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焦爱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焦爱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左超陪同原告焦爱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告左超从医院离开,于2015年02月28日上午09时到博兴县××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魏海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874.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960元,原告主张损失30842.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超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爱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左超垫付。被告左超已经为原告垫付40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在计算原告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费用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魏海燕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魏海燕,魏海燕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左超,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魏海燕。因而,原告要求魏海燕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魏海燕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鲁M×××××号车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魏海燕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客观事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驾驶人为被告左超,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并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在魏海燕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没有过错状况下,魏海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左超具有逃逸情节。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对该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左超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安路公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疃子村丁字路口南32米处时,与沿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焦爱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焦爱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左超陪同原告焦爱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告左超从医院离开,于2015年02月28日上午09时到博兴县××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爱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02月27日-2015年03月02日),经诊断伤情颅脑损伤、脑震荡、颞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被告左超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472.69元。后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2015年03月02日-2015年03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膝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3518.76元。2015年08月11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焦爱菊因车祸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损伤、颞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营养期限60天。2015年08月21日,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45号鉴定结果报告: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全损减残值)96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98.46元。另查明,原告焦爱菊自2010年08月居住在博兴县胜利二路416号1#1-402室至今。护理人员刘占广系原告丈夫,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护理人员焦玉兰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魏海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左超驾驶该事故车辆鲁M×××××号车。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45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房产证2份,结婚证1份,刘占广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均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左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海燕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左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三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占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者证据,故对护理人员刘占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焦玉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9510.63元[(183.23元/天+80.06元/天)×27天+80.06元/天×30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45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三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⑦关于被告左超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10998元及原、被告双方的认证,认定被告左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98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09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9607.20元;②护理费9510.63元;③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车损96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6285.8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877.8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917.83元+财产损失9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408元,由被告左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焦爱菊。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左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左超垫付款4592元,被告左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6285.8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爱菊损失30877.83元,原告焦爱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左超垫付款4592元;二、被告左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爱菊对被告魏海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