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柏金与陈智明、廖健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柏金,陈智明,廖健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72号原告:叶柏金,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彬,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智明,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廖健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水生,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叶柏金诉被告陈智明、廖健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金的委托代理人汪惠霞,被告廖健冰,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柏金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25分,陈智明驾驶粤R×××××重型普通货车沿35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8时25分,行驶至354省道60KM+150M处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叶柏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造成叶柏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叶柏金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2天,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广清司鉴所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柏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为十级,7条肋骨骨折评为十级。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锁骨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为8000元人民币。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智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柏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1.97元(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2605.31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损失525元,分清责任后要求赔偿141010.88元。因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4101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柏金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4、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情况,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5、门诊及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6、抚养证明、小孩就读证明,拟证明生育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小孩就读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残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8、购房合同、购买肠粉机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2540元;10、定损清单,拟证明原告原告摩托维修费用;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标的车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外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交强险优先承担部分后,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二、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核减后予以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2年版)》,答辩人依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对医疗费进行20%核减。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9000元医疗费用至清远市人民医院,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三、我司对后续治疗费酌情承担6000元。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锁骨骨折钢板取出后续费用为6000-8000元。后续治疗费目前暂未发生,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也仅是根据上述条款进行估算,鉴定所只是预估了一个锁骨骨折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中的最高金额,而实际真正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实鉴定所也并不确定。所以为保证我司的权益,也基于人道主义,我司酌情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适当赔偿500元;五、我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在扣除交强险优先赔付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70%承担;六、我司按农村标准承担护理费。尽管原告提供的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并没有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在无有力证据佐证原告观点的情况下,我司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计赔;七、我司按照农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户口证明、城镇工作相关材料,故答辩人按农村标准承担该项费用;八、我司按农村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请以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被抚养人户口信息、以及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资料。所以,在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告诉请的情况下,我司对抚养费以农村标准予以计赔。且原告三个子女,在201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距离成年18岁分别还有1年10个月、6年9个月、11年8个月,与原告诉请有所不同,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我司自身权益,合理判决;九、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结合标的车事故责任与实际伤残情况,我司仅认可3500元;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计赔;十一、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下,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十二、我司不承担摩托车损失费用。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财产损失既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联系我司定损,且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与鉴定表,落款时间是12月17日,相距事故发生已有四个月,无法确认所鉴定的车辆损失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我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计赔;十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且我司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廖健冰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确认其诉讼请求。被告廖健冰提供的证据:收据、发票,拟证明我方垫付伙食费1500元和医疗费22799元给原告。被告陈智明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25分,被告陈智明驾驶粤R×××××重型普通货车沿35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8时25分,行驶至354省道60KM+150M处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叶柏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造成原告叶柏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柏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银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柏金即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留陪一人,花费门诊费用2152.2元、住院费用39282.05元,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额顶部、右足部、足跟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肾小结石。2015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3月内每月回院复查X片1次,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5、定期骨科、脑科门诊复查,带药出院。2015年9月15日、10月7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17日,原告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卫生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2516.03元。2015年12月1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柏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胸部共7条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叶柏金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6000元人民币,左锁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机构对该车作出清(市)鉴字2015年第15114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物损失为47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产生后续复诊医疗费用,原告申请增加该赔偿项目及数额,相应的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42772.06元。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提交邱银水的医疗费单据合共64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建议另案处理。被告廖健冰辩称垫付1500元伙食费和医疗费22799元,该费用包含垫付邱银水的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廖健冰主张被告陈智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未有证据显示摩托车乘客即邱银水就本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叶柏金为农业家庭户,其与邱银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叶金葵,2004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叶建东,2009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叶水平。2012年5月17日,邱银水与原告叶柏金向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站东路4号润泰新城九号楼十一梯1层01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鉴证手续,每月依约向银行偿还房贷。清远市兆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邱银水与原告叶柏金于2013年已办齐手续入住。同时,原告述称其在城镇从事拉肠粉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提供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以此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智明具备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事发时驾驶粤R×××××重型普通货车,被告廖健冰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柏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银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健冰主张被告陈智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陈智明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廖健冰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廖健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廖健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廖健冰予以赔偿。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显示另一伤者邱银水产生医疗费,但邱银水未就本案事故提起诉讼,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作分配,全部限额均用于本案原告叶柏金。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原告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故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2540元和定损费5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评定相关项目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并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6000元+8000元),该费用经专业且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虽然未实际产生,但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机构定损为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复诊费43950.28元(2152.2元+39282.05元+2516.0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另一伤者邱银水的医疗费647.3元,虽然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处理,但原告与邱银水为夫妻关系,且提供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事实,对邱银水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医保规定扣减20%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用药中哪些用药属于扣减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3200元(100元/天×32天)。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但其无提供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有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并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从事拉肠粉生意,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每月依约向银行还贷,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在城镇消费,故原告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多级伤残系数)。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要求参照餐饮业标准37406元/年计算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1天为12400.35元(37406元/年÷365天×121天)。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并无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出入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多级伤残,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被抚养人有子女三人,要求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定残时,叶金葵年龄16.2岁(16年+63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8年(18年-16.2年),生活费为2195.02元(22171.9元/年×1.8年×11%多级伤残系数÷2夫妻负担)。叶建东年龄为11.2岁(11年+81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6.8年(18年-11.2年),生活费为8292.29元(22171.9元/年×6.8年×11%多级伤残系数÷2夫妻负担)。叶水平年龄6.3岁(6年+107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1.7年(18年-6.3年),生活费为14267.62元(22171.9元/年×11.7年×11%多级伤残系数÷2夫妻负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24754.93元(2195.02元+8292.29元+1426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97.58元(43950.28元+647.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400.35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4.93元、车损费475元、伤残鉴定费2540元、车辆定损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181142.24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9000元,剩余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费475元,合共111475元给原告叶柏金,损失余款60667.24元(181142.24元-111475元-9000元)的70%即42467.07元,由被告廖健冰负责赔偿,扣减其垫付的24299元(1500元+22799),仍需赔偿18168.07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廖健冰垫付的款项,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1475元给原告叶柏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168.07元给原告叶柏金;三、驳回原告叶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叶柏金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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