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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宫云国、李宗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云国,李宗军,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董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董格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学祥,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宫云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军、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董格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大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云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被上诉人李宗军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宗军原审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宫云国因承包村委果园与被告董格庄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0日,被告宫云国将其承包果园的一部分与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宫云国签订合同后,经被告董格庄村委会许可,分别以互换后的土地交纳承包费。现二被告以土地互换行为的效力无法确定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开发手续,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宫云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原审被告宫云国辩称:我承包村委的土地与原告承包村委的土地互换属实。我对原告讲,只允许管理,不准许砍伐,互换到期后再换回来。经村委协商同意,分别以互换后的土地向村委交纳利润。开发商征用土地,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我与原告签订的��换合同有效,我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也有效。原审被告董格庄村委会辩称:无答辩意见,同意原、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宫云国(乙方)与被告董格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南夼鳖盖石果园(东山果园)12.91亩果园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每亩承包费为120元,年度总承包费为1549.20元。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30年12月20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逾期不缴纳者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果园。承包期内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使用管理权归乙方,如需转包或出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将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国家政策有变动,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地上一切附属物归集体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宫云国即开始管理果园。2009年12月20日,被告宫云国用其承包果园当中的4亩与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村北泊3亩土地、村南1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规定:双方自愿转换土地,宫云国将东山果园4亩转换给李宗军,李宗军将自己承包的4亩土地转换给宫云国,每年宫云国的利润由李宗军交给村委,李宗军的利润由宫云国交给村委。双方必须每年在12月20日前向村委交清当年的利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20日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经村委会同意,分别以互换后的土地、果园向被告董格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双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土地开发商欲承包村集体土地,范围包括原告现经营管理的果园,原、被告双方对补偿费用的分配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格庄村委会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原件、《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4亩土地,依法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宫云国承包被告董格庄村委会12.91亩果园,虽不属于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宫云国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从合同的名称看属于土地转让,但从合同内容看系被告用种植着果树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互换,双方互换后开始经营管理,经被告董格庄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以其实际经营管理的果园向被告董格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应当视为被告董格庄村委会同意被告宫云国以土地互换的方式将其承包果园中4亩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实际上取得了被告董格庄村委会4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宫云国以其承包的果园与原告的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其与被告董格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原告李宗军与被告宫云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宗军、被告宫云国各交纳50元。宣判后,上诉人宫云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系“互换”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系以其他方式的承包获得,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系家庭承包方式获得,获得方式及性质均不同,“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只有家庭承包方式方可以“互换”方式流转。双方2006年以书面合同换地耕种,但并非土地或果园的转让。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果园经原审被告同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果园上诉人未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利润由乙方交付给村委,利润仍是上诉人应交纳的。上诉人也不可能将具有经济价值的经济田彻底转让给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将栽种的果树无偿转让。即使系转让,因“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经营权证的,可以流转,而涉案果园上诉人未取得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需备案,而转让需同意,规定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互换”同时又认定“转让”,明显矛盾。三、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而非要求确认双方交换耕地的行为是转让还是交换。���、2015年春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始确权,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被上诉人继续登记在其名下,该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在本次征用之前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双方系转让,否则不会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继续登记在其名下。五、原审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系转让,从而认定涉案合同转让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宗军辩称,关于土地互换的问题,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同时法律关于土地互换没有具体性规定,而且被上诉人换给上诉人的土地已经处理完毕了,无法返还。关于果园果树的问题,我们土地互换协议中,我们换的只是果园,如果没有果树不能称为果园。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董格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在合同后面由村委会计添加了五个互换土地人的名字、亩数、每年承包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明确载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各自承包的4亩土地互换,双方系同村村民,互换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互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且获得了村委会的认可,也不违背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宫云国的上诉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