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同声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同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同声。上诉人谭同声诉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江苏省审计厅2004年3月23日苏审信复(2004)28号答复“谭同声同志:3月18日的来信收悉。对信中所反映的问题,根据处理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我们已转请省监察厅和省公安厅阅处。”2015年6月16日,谭同声向江苏省监察厅书面申请,要求其告知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2015年10月12日,谭同声以江苏省监察厅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谭同声申请江苏省监察厅查处2004年省审计厅苏审复字(2004)28号转阅的江都市委、市政府阻挠扬州市公安局对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厂长偷税案件的侦察工作;干预对企业的改制,侵犯职工权益,为厂长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谭同声一直没有得到江苏省监察厅的答复。谭同声的知情权、监督权、接受奖励权被漠视。请求法院判决江苏省监察厅依申请书面答复苏审复字(2004)28号调查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本案起诉人谭同声认为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申请复审、复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未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谭同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谭同声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谭同声的起诉不予立案。谭同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把江苏省监察厅的不作为当成“决定”行为,并以此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谭同声向江苏省监察厅举报,行使的是控告与检举权,本质上属于信访权利的一种。江苏省监察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谭同声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