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在湘乡市泉塘镇、龙洞镇等地实施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840元。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在湘乡市泉塘镇、龙洞镇等地实施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840元。1、2014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来到湘乡市泉塘镇泉塘村八组胡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黄某某进入胡某某家盗得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黄某某分给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已由湘乡市公安局起赃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来至湘乡市泉塘镇下湾村,由何某某望风,由黄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家窗外用竹棍勾出肖某某的外衣,盗走衣内现金600元。3、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来至湘乡市泉塘镇下湾村,由黄某某在被害人彭某某窗外用木棍盗走彭某某在窗旁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4、2015年农历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来至湘乡市龙洞镇湘江村,由何某某望风,黄某某进入沈某某,盗走现金1000元余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肖某某、彭某、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彭某家的财物被盗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家被盗海信电视机一台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家被盗财物的事实。4、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指认盗窃胡某某、肖某某、彭某、沈某某家的地点,证实犯罪的地点。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1040元。6、书证。湘乡市公安局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湘乡市公安局从黄某某家起获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7、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何某某盗窃胡某某、肖某某、彭某、沈某某财物,在盗窃过程中由何某某开车接送并望风的事实。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搭载黄某某并为其望风,在本市泉塘镇、龙洞镇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李正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