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降润香与刘丽萍、王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降润香,刘丽萍,王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降润香,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审被告王丹,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审原告降润香与原审被告刘丽萍、王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杏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降润香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并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降润香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并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并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杏花岭区(2010)杏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降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原审被告刘丽萍、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0日,一审原审原告降润香起诉至本院,诉称:我自1957年随生母陈巧英与继父王彦文一起生活,弟弟王云田为生母与继父再婚后收养。1992年王彦文因住房拆迁取得位于五龙口街1#院北区40幢1单元9号的拆迁安置房。1997年交付购房款购得该房,此为陈巧英与王彦文的共同财产。2001年7月母亲陈巧英去世,此时该房屋依法成为我、父亲王彦文及弟弟王云田共同共有的财产,我依法享有继承权。但2002年父亲王彦文未经我同意,即与弟弟王云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随后王云田依据该协议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我于2008年12月9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2009年3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2006年王云田去世。2007年王彦文去世。原审被告刘丽萍系王云田的妻子,原审被告王丹系王云田的女儿。该二人现在是该房屋的利益享有人。父亲王彦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益。诉求:1、确认王彦文与王云田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原审被告刘丽萍、王丹辩称,王云田系陈巧英与王彦文的独生子,否认原审原告降润香是王彦文的继子女。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为王云田与原审被告刘丽萍共同所有,王云田的单位于1992年拆迁旧房时分配给王云田该房屋,该购房款全部由王云田和原审被告刘丽萍共同交纳,购买房屋是以王彦文的名义购买。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与王云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且2002年在房管部门已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合法取得。原审原告降润香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降润香的起诉。一审审理查明,位于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幢1单元9号房屋,系1997年9月太原铁路分局出售给其职工王彦文及配偶陈巧英的房改住房。2000年1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彦文,建筑面积61.1平方米,附记购买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公房。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与王云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彦文以一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幢1单元9号房屋出售给王云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27日为王云田颁发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原审被告刘丽萍及王丹居住使用。另查明,王彦文的配偶为陈巧英,王云田系王彦文与陈巧英之子,原审原告降润香系陈巧英之女。原审被告刘丽萍系王云田的妻子,原审被告王丹系刘丽萍与王云田之女。户籍登记陈巧英于2001年7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王云田于2006年4月3日死亡,王彦文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1997年王彦文的单位出售给其的房改房,系王彦文与其配偶陈巧英夫妻的共同财产。陈巧英、王彦文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依法分割。现原审原告降润香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共有权,且王彦文生前就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审原告降润香主张王彦文与王云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降润香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降润香不服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共有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王彦文与王云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以维护原审原告降润香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刘丽萍、王丹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王云田为王彦文的独生子。根据1999年大东关派出所的”王云田常住人口登记卡”,王云田为王彦文的独生子。三、1992年因住房拆迁,太原铁路局车务段将本案诉争房产分配给了作为该车务段职工的王云田居住,故本案诉争房产为王云田与原审被告刘丽萍共同共有。四、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王云田与原审被告刘丽萍共同缴纳。五、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与王云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了王云田名下,整个过户过程都是按照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的规章和程序办理,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为合法有效协议。综上,原审原告降润香的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太原铁路分局第二建筑段退休职工王彦文与陈巧英系夫妻,太原铁路局太原车务段职工王云田系王彦文与陈巧英之子,原审原告降润香系陈巧英之女。原审被告刘丽萍与王云田系夫妻,原审被告王丹系刘丽萍与王云田之女。太原市公安局大东关派出所2009年9月2日出具的陈巧英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陈巧英于2001年7月18日死亡、2001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云田于2006年4月3日死亡,王彦文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太原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房价款清算单”、”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登记表”显示当时的太原铁路分局1997年9月30日将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幢1单元三层9号建筑面积61.1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王彦文及配偶陈巧英。2000年1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核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彦文,附记为购买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公房。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王云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彦文以10000元的价格将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幢1单元三层9号房屋出售给王云田。2002年8月27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为该房屋核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云田。该房屋长期由王云田及刘丽萍夫妇及王丹居住使用,王云田去世后,原审被告刘丽萍与王丹至今仍居住使用着该房屋。2008年时,降润香作为原告,以刘丽萍、王丹为被告,曾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因故,原审原告降润香又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08)杏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降润香撤回起诉。次年,降润香作为原告,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刘丽萍与王丹为第三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于原审原告降润香与原审被告刘丽萍民事争议正在审理中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现尚未恢复诉讼。2010年8月11日,降润香作为原告,以刘丽萍、王丹为被告,以2002年王彦文未经原审原告降润香的同意即与王云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彦文与王云田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1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审原告降润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审原告降润香以刘丽萍、王丹为被告提起的继承诉讼,原审原告降润香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原审原告降润香无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共有权并无不当。又因原审原告降润香申请撤销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的行政案件至今尚没有结果,由此并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降润香请求确认王彦文与王云田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证据不足亦无不当。原审原告降润香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降润香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本案。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并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被告的辩称、事实理由,同原审、二审一致。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降润香新提供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降润香系陈巧英王彦文之女。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降润香与王彦文、陈巧英及王云田的身份关系。2、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3、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4、原审原告降润香是否明示放弃继承权。关于原审原告降润香与王彦文、陈巧英及王云田的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降润香提供从太原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复制的《户口登记表》一份。经核实,该《户口登记表》系1962年度的户口底簿,户主为陈巧英,该户口底簿记载了以陈巧英为户主的户口成员变动情况,并明确王彦文与户主陈巧英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降润香与户主陈巧英系母女关系、王云田与户主系母子关系。另,原审被告刘丽萍与户主陈巧英系婆媳关系及原审被告王丹与户主陈巧英系祖孙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降润香系王彦文、陈巧英之女,王云田系王彦文、陈巧英之子。关于涉案房产产权情况。太原铁路分局实施房改住房后,1997年9月30日王彦文工作单位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将涉案公房出售给王彦文及其配偶陈巧英,该财产系王彦文与陈巧英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房屋核发了产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该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彦文,附记为”购买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公房”。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王云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彦文以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即位于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幢1单元三层9号房屋)出售给王云田。2002年8月27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为该房屋核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云田。王云田去世后,原审被告刘丽萍与王丹至今仍居住使用着该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彦文与陈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巧英去世后,因陈巧英并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产发生法定继承。故该房属于陈巧英的遗产部分,应当认定为王彦文、王云田及原审原告降润香三人共有。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2002年8月1日王彦文以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王云田,该行为不仅处分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也将原审原告降润香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原审原告降润香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原告降润香是否明示放弃继承权。2008年降润香作为原告,以刘丽萍、王丹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因涉案房产登记产权人已变更为王云田,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审原告降润香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降润香撤回起诉。放弃遗产继承必须作出明确表示。原审原告降润香于2008年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不能认定是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王彦文与王云田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刘丽萍与王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少宏审判员 郑鹏鹄审判员 刘莲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