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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常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常某,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人常某,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人申某某,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常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才、常亮、申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在林州市红旗渠干部管理学院职教中心校区,被告人白某某、常某、申某某将被害人郭某的赛客牌山地车、被害人桑某某的米赛尔牌山地车、被害人李某某的千里达牌山地车及被害人马某某佩青的艾玛电动车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合���为人民币5?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明才、常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购车手续、赛克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监控视频光盘,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白某某、常某、申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白某某、常某、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常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230元)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某、常某、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常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白某某、常某、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白某某、常某、申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