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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文跃、陈斌彬与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跃,陈斌彬,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24号原告陈文跃(又称陈文躍),居民。原告陈斌彬,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沿马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品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跃、陈斌彬诉被告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李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跃及原告陈文跃、陈斌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亚明,被告祁标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共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品华在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承诺,系以个人名义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一种自愿的债务加入形式,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祁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不错。目前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共同辩称:被告广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李品华系作为被告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品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品华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仍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李品华是个人签名,则借条上广源公司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祁标向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品华签字担保。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文躍、陈斌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利率2%,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违约金,另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祁标,联系方式:139××××8888,借款时间:2015年2月6日,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李品华,136××××6805,2.6,连带责任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方式:担保日期: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方式:担保日期:”该份借条上,被告广源公司未盖章。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品华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祁标向陈文跃、陈斌彬借款200万元借条中,我是担保人签名,因我通知祁标诉前和对方调解,如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我本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跃、陈斌彬与被告祁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祁标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公司在借据中虽未盖章,但是被告李品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品华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是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进行说明,通过对该承诺书的解读,结合借条本身,被告李品华在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未在该格式借条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定本案担保人为被告广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李品华作为自愿的债务加入形式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对被告李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被告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