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余陆与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余陆,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江余陆。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龚友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余陆与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厂址已被我院拍卖,已无厂址,法定代表人龚友门联系不上。本院已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情况、纳税申报表、住建局查询回执,剩余资料尚在调取中。本院查明,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厂址已被我院拍卖,已无厂址,法定代表人龚友门联系不上。本院已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情况、纳税申报表、住建局查询回执,剩余资料尚在调取中。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若有其他资料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2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