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张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江,张蕾,于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江,男。被执行人张蕾,男。被执行人于起才,男。申请执行人李春江与被执行人张蕾、于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52917.94元、诉讼费331.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