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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张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江,张蕾,于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江,男。被执行人张蕾,男。被执行人于起才,男。申请执行人李春江与被执行人张蕾、于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52917.94元、诉讼费331.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