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宁,李淑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秀江,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振宁。委托代理人肖燕,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秀江。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克秀,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郭振宁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英、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宁的委托代理人肖燕、孙晋,被上诉人李淑英,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秀江、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鞍山二路×号×栋×单元×户,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郭振宁。案外人李凤鸣原在青岛市南山新村292户自建房屋一处,原告李淑英为李凤鸣女儿,第三人李秀江为李凤鸣儿子。1995年南山新村292户进行拆迁,因李凤鸣在拆迁前已经去世,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共拆迁安置三户,其中李秀江一户安置在本案涉案房屋内。2004年,郭振宁持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购房产权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其中拆迁安置协议中记载“被拆迁使用人地址为南山新村×号×户,户主姓名为郭振宁”,购房产权证明中记载“原南山片拆迁户郭振宁,经我公司拆迁后,于97年分得鞍山二路×#×-×-×户套贰房壹处”等。被告经审核,于2004年4月27日向郭振宁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在房地权属登记审核表中记载“收件号:拆返私初始10160476号业务类型:拆迁返还初始登记,申请人郭振宁”,领证人处有郭振宁签字捺指印,在《房地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为“拆迁返还初始登记”。原审另查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李淑英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李淑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依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是基于南山新村×号×户房屋拆迁而来,拆迁人是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郭振宁是被拆迁人,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给郭振宁的房屋,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为拆迁返还初始登记。但在庭审中,第三人郭振宁却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其从李秀江处购买的使用权,其在南山新村×号×户以及南山新村其他地址均没有房屋,其不是南山新村棚户拆迁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郭振宁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隐瞒了有关事实,导致被告依据与事实不符的申请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郭振宁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及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郭振宁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郭振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告对上诉人发放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以(2015)青行终字19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有任何权利,更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此,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原审被告对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诉称,2004年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颁发的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继承份额。但是事实是涉案房屋是1997年拆迁改造而来,2003年上诉人从一审第三人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还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初始时间是2004年。上诉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应在三个月之内提起上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两年。因此无论是三个月还是两年,被上诉人都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三、2003年2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秀江达成购买争议房屋协议。由于当时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因此两人约定现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再办理,所以上诉人与李秀江签订的是使用权转让合同,随后上诉人将购房款给付了李秀江,并搬入了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以下简称物业)通知上诉人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权证,上诉人便根据物业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代办金,由物业和一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提交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材料,由上诉人缴纳了涉案房屋办证所需的全部税费。上诉人于2004年4月27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依法买卖所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上诉人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即为李秀江所有,李秀江也未向上诉人说明产权有纠纷。因此,上诉人购买房屋属善意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是继承财产,其有分割权利;也不能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却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产权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淑英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的,基于南山新村292号于1997年拆迁而来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被上诉人李淑英享有法定的继承份额,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上诉人郭振宁其在南山新村292号以及南山新村其他地址均没有房屋,其不是南山新村棚户拆迁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郭振宁与李秀江的使用权买卖关系,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既没有判决上诉人郭振宁承担义务更没有减损其权益,其无权上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振宁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秀江书面陈述称:一、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误用法律条文规定。继承人要尽赡养义务,才享有继承权利。根据(2000)四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2001年1月起被上诉人应每月负担赡养费80元。判决生效后,李淑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母亲鞠秀廷到法庭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受理此案。李淑英为了逃避赡养费回到潍坊家躲藏起来,自2001年1月到2005年6月1日没拿一分赡养费,因此其丧失继承权也丧失诉讼权利。二、至于李淑英诉讼的三处房屋的来源问题:这是根据青岛市1995年3月20日,依住户按人头分下来的。当时李凤鸣1994年11月3日去世,1995年拆迁时已注销,不在分房安置范围内。三、根据我国遗产法规定,遗产处理时间有效时间为20年。李凤鸣1994年11月3日去世,李淑英的行政诉讼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由此时效已超过。四、根据1995年青岛市拆迁政策,李凤鸣已经去世,根本不在房屋安置范围之内,更没有产权购买行为。李凤鸣从根本上就没有房产,又如何再有行政行为,三处房产与现住人口有关,与其他人毫无关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李淑英的诉讼请求,同时也维护合法人的权益。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被告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拆迁安置给李秀江,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拆迁人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无利害关系。所以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青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其从原审第三人李秀江处购买的使用权,其在南山新村×号×户以及南山新村其他地址均没有房屋,其不是南山新村棚户拆迁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而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中,上诉人却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其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以上事实相矛盾,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原审被告进行错误登记发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郭振宁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振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