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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许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A14地块。法定代表人王斌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许思权。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许思权系捷安公司职工。2012年5月7日,许思权在捷安公司工作时,左手被砸伤,经诊治,诊断为左手环指重物砸伤、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5月6日,许思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滨湖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谈话录音整理资料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因许思权与捷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锡人社工伤中(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法院判决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1日向工伤申请人许思权送达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8月22日,市人社局收到许思权提交的(2013)锡民终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捷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捷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函,认为许思权受伤与公司无关且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2013年10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思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捷安公司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并进行审查。复议期间,市人社局以文书印发有误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锡人社工撤(2013)第2545号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决定撤回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审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捷安公司即向市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锡行复第18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2014年4月30日,许思权向市人社局申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于同日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捷安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9日,市人社局收到捷安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函,该函称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规定了诉权,现期限未到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剥夺了其诉权,且未经许思权本人申请,程序违法。2014年5月12日,捷安公司不服上述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伤中(2013)第2545-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市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捷安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6日,许思权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市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捷安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捷安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函,认为本次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许思权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等。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许思权于2012年5月7日在捷安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捷安公司、许思权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更(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更正为锡人社工字(2013)2545-1号,并向捷安公司、许思权送达该通知。捷安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15年2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3月18日,市政府经审查作出(2015)锡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捷安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由其于2014年3月12日自行撤销,且该撤销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已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许思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滨湖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的调查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捷安公司员工许思权在工作时左手被砸伤的事实,故许思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捷安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先后因为许思权与捷安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捷安公司对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法定事由消除再行恢复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许思权和捷安公司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市政府根据捷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许思权和捷安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捷安公司提出许思权受伤系利用单位设备干私活所致、市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捷安公司上诉称,1、许思权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当。2、市人社局在违法的前提下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自始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许思权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主张许思权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系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上擅自添加。即便按照上诉人该主张,扣除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后,许思权仍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2、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依据许思权的主动申请,市人社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3、根据随案证据和调查事实,可以确定许思权在捷安公司上晚班时受伤事实,上诉人主张事发当天系酒后做私活致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审查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思权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诉讼,于2013年7月15日取得终审判决。无论是2013年5月6日,还是2013年8月21日申请,均未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更(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2、市政府(2013)锡行复第18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重启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市政府(2014)锡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函及举证函、市人社局对许思权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材料、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材料。3、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工伤申请人许思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滨湖区仲裁委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827号仲裁裁决书、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谈话录音整理资料。5、捷安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函。6、市人社局对许思权的调查笔录。7、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材料。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锡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3、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重启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证函及举证函、对许思权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材料、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材料,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送达回执。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审原告捷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正本3页,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3页。2、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3、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关于撤销许思权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5、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锡人社工更(2013)第2545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8、(2015)锡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许思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原件及申请材料接收单原件。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以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许思权于2012年5月7日工作时左手环指砸伤的事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许思权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捷安公司主张许思权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相关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捷安公司与许思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民事诉讼,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捷安公司认为许思权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期限,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律无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许思权于同年4月30日申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行政程序重启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许思权工伤保险权益的保障,不影响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捷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