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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一楼鑫盛祥鞋店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放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67元;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一楼鑫盛祥鞋店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步步高X5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两起,扒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2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案两起,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8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