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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元波与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波,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07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波。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李洲华。申请执行人王元波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元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7.5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以上费用共计89504.5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上述赔偿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王元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执行费1243元。但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767.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上述赔偿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王元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