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孟令云与陈连胜、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胜,孟令云,郑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云,古冶区昱福制衣厂工人。原审被告:郑彪,农民。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连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连胜驾驶B555XD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北外环卑家店徐家楼路口南时,与由东向本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孟令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孟令云受伤,车辆受损。经查,被告陈连胜系肇事车车主、司机,郑彪系投保人,该车肇事时,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不能按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的标准,住院11天,对护理费酌定为542.67元;3、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我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酌定为150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证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出证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的标准,对误工费酌定为740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加以佐证,对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对鉴定费1359.22元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次数,酌定为300元;7、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连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责任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连胜无证驾驶小轿车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孟令云撞伤住院,原告孟令云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陈连胜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彪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无过错,原告孟令云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孟令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67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242.67元。二、被告陈连胜赔偿原告孟令云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564.87元,鉴定费951.45元,合计人民币22516.32元。三、被告郑彪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令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陈连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孟令云负担8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连胜负担199元。被告陈连胜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陈连胜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医疗费如何认定及认定多少,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和承担没有说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同样在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凭法官主观臆断就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150天,认定误工费7400元,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明误工期间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证据交换时,上诉人陈连胜对被上诉人孟令云的医疗费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孟令云的伤情,参考我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