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卫涛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建业联盟新城”小区工地项目部前,将他人车窗后挡风玻璃砸烂,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民警带往北海派出所处理。期间,刘某某在办案区内对看管其的民警李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办案区办公电脑损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