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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店铺合作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46号店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强行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承诺将上述所收房屋租金款项转为借款,定于10月8日偿还,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10700元至今未还,利息亦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店铺合作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因被告房屋拆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被告返还房租费。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应该返还房租60000元的事实,还剩10700元未偿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可以印证被告因房屋出租收取原告租金60000元的事实,归还部分租金,尚有107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刘某某作为甲方(租赁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店铺合作租赁协议》,约定:刘某某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46号外钢构租架店铺租赁于张某某,店铺约12平方米,张某某方对刘某某的店铺做充分了解,自愿接受店铺;双方约定上述店铺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张某某将店铺租金一次性付给刘某某,租期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即合同生效日起,上述店铺使用权为张某某使用;上述店铺如发生拆迁、地震、洪水、台风等因素造成损失,纯属张某某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中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议定,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刘某某、张某某均签名捺印。2015年9月18日,因租赁房屋拆迁,张某某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刘某某将所收租金作为借款,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5年9月18至10月8日还钱,一定还钱,负法律责任。刘某某签名确认。后刘某某向张某某返还部分款项,尚欠10700元未予返还,张某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拆迁,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刘某某将所收租金60000元作为其借款给张某某出具借条,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剩余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其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700元。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