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段霞与秦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霞,秦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段霞,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新伟,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段霞诉被告秦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秦新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秦新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秦新伟今借段霞现金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74000元,并交付现金26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霞诉称被告秦新伟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单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新伟偿还原告段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秦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齐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