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饶东红与罗帆、李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东红,罗帆,李镇,钟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786号原告饶东红。委托代理人虞珑,系公民代理。被告罗帆。被告李镇。被告钟雄辉。原告饶东红与被告罗帆、李镇、钟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帆、李镇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钟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帆、李镇、钟雄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帆、李镇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饶东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钟雄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款项至本院开庭前尚未归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罗帆、李镇欠原告饶东红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帆、李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从本院收状日期(即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雄辉作为担保人,且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归对原告要求被告钟雄辉对被告罗帆、李镇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帆、李镇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饶东红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雄辉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帆、李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