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职工。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在常熟市海虞镇郑家桥村村委会内处理严某故意损毁财物案时,被告人时某(系严某妻子)持铁棍等物至村委会,民警张某乙上前抓住铁棍并示意被告人时某放下铁棍,但被告人时某拒不服从现场民警的指挥,并将民警张某乙的右手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在常熟市海虞镇郑家桥村村委会内处理严某故意损毁财物事件时,被告人时某(系严某妻子)持铁棍等物至村委会,民警张某乙上前抓住铁棍并示意被告人时某放下铁棍,但被告人时某拒不服从现场民警的指挥,并将民警张某乙的右手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时某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程某、金某、汤某、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警官证、警辅工作证、病历,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时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时某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