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卢中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卢中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0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负责人:柳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红梅,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亚明,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卢中影,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诉被告卢中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红梅、许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8048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6号楼2501室,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44512;2015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44512元;2016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44512;2017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44512。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原告已将借款178048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属于严重和根本违约。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36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43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中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中影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17804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乙方:卢中影乙方认购了亳州恒大城6号楼2501室,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零肆拾捌元整(即¥178048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9月9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即¥44512元);2、乙方须在2015年9月9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即¥44512元);乙方须在2016年9月9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即¥44512元);乙方须在2017年9月9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即¥44512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必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签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乙方(签章):卢中影2012年9月13日。”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依据被告卢中影委托已将178048万借款按时打入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卢中影只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44512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44512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电话、函件等方式催告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到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被告卢中影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9月9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即¥44512元)。”被告卢中影不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借款协议》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被告2015年全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前返还下余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3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43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要求过高,被告尚未履行部分借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息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被告卢中影之间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卢中影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33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元,由被告卢中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