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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爱真、张某甲与张兴科、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张某,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489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被告杜某。原告周某、张某、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张某、张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杜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251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喻屯镇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血压升高,头晕、头疼。车上人员张某甲和张某受到惊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723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张某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三原告营养费1000元。合计29933元。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要求医疗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营养费认可500元。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周爱所诉基本一致。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省道251由北向南行驶至喻屯镇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相撞,致使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并进行了输液治疗,花费930元。原告肇事车辆鲁H×××××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和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和发票,认定为930元。原告周某提交的2015年12月13日喻屯镇城南张村卫生室和2016年1月14日喻屯镇张官屯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因无病例、医生出具的处方、用药明细、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血压较高,本院酌情认定其休息一周,按照每天60标准计付误工损失,为42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重,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被告杜某庭审中同意赔付500元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某出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未认定受伤人员中有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仅提及原告周某受伤。另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的损失为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损失19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杜某承担50元,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