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岳林与徐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林,徐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56号原告岳林。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建。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林诉被告徐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林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4500元,结合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95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结欠工资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建辩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结欠原告4500元工资,但后来在2016年1月28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工资。现在结欠原告工资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建开办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丽人坊制衣厂的名义经营。201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安建是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丽人坊制衣厂负责人,欠岳林12月份工资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系全部工资,本人将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元,其余2016年3月底发清。欠款人:徐安建。另查明:岳林和徐小宝、赵明等49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安建支付徐小宝、赵明等49人2015年度及2016年1月剩余工资共计2571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徐安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小宝等49人与徐安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岳林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陈述2016年3月3日庭审结束后,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元,原告陈述收到500元。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500元未支付。被告陈述庭审后又支付了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5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林工资人民币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岳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安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