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罗某甲所有的甘DH86**中华牌越野车谎称系自己所有,以该车作质押,在白银区王岘东路山南小区骗取韩某现金30000元。韩某将该车放置在白银区109国道北侧城通宾馆楼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罗某乙发现该车后,遂将车辆开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罗某甲所有的甘DH86**中华牌越野车谎称系自己所有,通过魏某某介绍,以该车作质押,在白银区王岘东路山南小区骗取韩某现金30000元。韩某将该车放置在白银区109国道北侧城通宾馆楼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罗某乙发现该车后,遂将车辆开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魏某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收条、谅解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罗某甲、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