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周金华。委托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56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金华诉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名威、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熊文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因痔疮到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找何韵彬医师就诊治疗,当天收住入院。入院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直肠癌、混合痔疮、直肠粘膜脱垂。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未告知手术风险的情况下让原告签字,对原告进行手术并告知原告手术成功。术后一、二天,原告出现腹痛、尿道疼痛、肠梗阻,腹胀难受。同年7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二次手术,将大便改道从腹部排泄,但仍然难以排泄且经常大小便失禁污染衣物。之后,原告病情虽有所缓解,但仍然痛苦不堪。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院。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腹痛且气滞、排便不畅再次入院,诊断为肠梗阻,住院15天后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咨询医师得知泌尿系统在痔疮手术中受到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手术是否损伤泌尿系统,被告坚持予以否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黄石市卫生局反映情况。之后,又委托申请黄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27日,黄石市医学会作出黄石医鉴(2013)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术中出现尿道膜部损伤与院方手术操作不慎有关,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4年3月13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维持了黄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黄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医药费违规从医保费中核销受到黄石市医保局处罚,被告不同意调解。因此,黄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调解不成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依法诉讼。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直肠癌,有可能是误诊,之后在手术中违反诊疗规范,损伤了原告的尿道系统,导致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6326.44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合计422369.64元。原告周金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1、被告诊断原告患有直肠癌系误诊,且在手术中损伤了原告的尿道膜造成漏尿;2、原告第一次住院121天及护理情况。证据二、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第一次手术后发生小肠梗阻再次住院治疗15天。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证据四、黄石医鉴(2013)3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五、鄂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致。证据六、《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曾经过多次调解未果。证据七、黄石卫生计生委信访回复。证明原告的信访诉求经过卫生计生委调处无果。证据八、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此次医疗事故支付鉴定费4800元。证据九、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之前的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省、市两级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无异议,愿意对直肠癌根治术损伤原告尿道膜部这一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声称被告对原告“直肠癌”的诊断是误诊,毫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直肠癌的诊断、治疗是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病理检查经湖北省肿瘤医院病理会诊确诊为直肠粘液癌。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误诊的医疗行为。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术后出现肠粘连、肠梗阻是开腹手术中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对原告治疗该并发症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的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中包含2012年6月12日前为明确诊断而住院进行各项检查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没有误诊,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剔除2012年6月12日前为确诊而住院检查天数(12天)以及2012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并发症天数(15天)。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实际应为109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声称医嘱有记载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代理人认为原告混淆了医务人员护理与专人陪护的概念,长期医嘱中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常规护理是对于医务人员处置、护理病人的要求,与病人的病情有关系,与病人家属是否陪护无关的。本案中,原告的长期医嘱中并无专人陪护的记载,故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用。4、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应不予支持。5、打印复印费:原告主张该项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鉴定费:由于省医学会的最终鉴定结果维持了黄石市医学会的结论,故再次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后期治疗费:本案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中均未提及原告的医疗建议,原告主张200000元后期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9、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3年计算。10、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系冶钢退休职工,故不存在误工一说,且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错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递减。四、原告尚欠被告自费部分医疗费用8994.1元,该费用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以外,剩余部分可冲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经过;2、关于护理和加强营养等在病历中并未记载。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尚欠付8994.1元未和被告结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金华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住院天数应该剔除2012年6月12日前未明确诊断之前的12天;2、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诊断为误诊:3、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并未记载护理情况: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治疗肠梗阻并发症住院与被告无关,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预收收据,不是最终结算发票: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周金华对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的误诊经过:2、病历中多次提到需要护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费用的情形。对于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周金华提交的证据一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误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六、七、八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一、二大致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因痔疮到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诊,经初步诊断患有直肠癌、混合痔疮、直肠粘膜脱垂并于当天收住入院。同月6日、7日、11日,被告对原告行结肠镜反复取检3次,经湖北省肿瘤医院会诊为直肠粘液腺癌。6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经腹会阴联合直肠癌根治术。术后17天,原告出现会阴部切口漏尿,给予换药处理及引流有所好转。7月7日,原告又出现腹胀腹痛等肠梗阻表现,治疗三天无明显好转后被告于10日对原告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9月29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原告此次住院121天,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认为手术造成其小便疼痛不适等后遗症,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2012年11月1日,原告周金华与黄石市爱康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医患双方均自动放弃医疗事故技术、过错鉴定及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权利;黄石市爱康医院一次性减免患方医疗个付费用人民币8994.1元。11月20日,原告因腹痛伴停止排气排便一天再次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肠梗阻,住院15天后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多饮水、适当运动、不适复查。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黄石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黄石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分析认定:术后患者出现肠粘连、肠梗阻是开腹手术中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经治疗目前已好转;患者目前排尿前后疼痛不适、尿线变细、分叉,与院方在直肠癌根治术中损伤尿道膜部有关,院方应负主要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医学会再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北省医学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入院后经多次病理检查确认为“直肠粘液腺癌”,医方为明确诊断多次行肠镜检查,经腹会阴联合直肠癌根治术后病理证实患者为“直肠粘液腺癌”;术后出现肠粘连、肠梗阻是开腹手术的常见并发症,经治疗后目前已好转;患者自述的性功能障碍目前没有客观依据,不能断定;术中出现尿道膜部损伤与院方手术操作不慎有关;患者目前排尿前后疼痛不适,尿线变细、分叉、与医方手术操作不慎有关,但也是直肠癌根治术的并发症。湖北省医学会基于上述认定作出与黄石市医学会相同的鉴定结论。为了作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分别垫付鉴定费2000元和28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黄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多次调解未果后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调解不成告知书》。此后,原告周金华又向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该委多次对医患双方进行沟通调解,因未达到信访诉求中止调解并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另查明:原告周金华系城镇退休人员,到被告医院就医前在深圳的一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误诊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金华到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黄石市医学会和湖北省医学会作为鉴定单位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周金华的医疗损害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十级伤残,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将责任比例确定为80%。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确诊原告患有“直肠粘液腺癌”系误诊的主张,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未认定被告作出的诊断存在误诊,且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中明确指出术前术后的病理检查均认定为“直肠粘液腺癌”,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鉴定意见证实误诊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误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付医疗费8994.1元的诉求,因被告仅在答辩中提出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0元系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判断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或对该项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在手术前的诊疗根据鉴定结论并无过错,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是由于开腹手术的并发症所致,被告对此亦无过错。故该项费用时应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扣减手术前的住院时间11天计算为5500元(50元/天×100天);4、护理费:基于计算前一赔偿项目的相同理由,该项费用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打印复印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退休职工退休后继续到其他单位工作是当今社会的常见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误工费损失的金额,但可以证实其退休后继续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并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误工费的金额计算为41952.43元(28729元/年÷365天×533天);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时的年龄确定为39763.20元(24852元/年×16年×10%);10、鉴定费:原告不服黄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重新申请到湖北省医学会鉴定,由于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故被告只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并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医疗损害对基本生理需求造成不适所致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7286.63元,由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即85829.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华各项损失共计85829.30元;二、驳回原告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由原告周金华负担1952元、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