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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梅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曲洪友与邢宝宇与刘德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刑宝宇,刘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梅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曲洪友,男,49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刑宝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刘德龙,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邢宝宇申请执行刘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德龙所有的编号DH225LC-9(21801)挖掘机一辆,案外人曲洪友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洪友称:被查封的编号DH225LC-9(21801)挖掘机为案外人曲洪友出资14万元、刘德龙出资12万元共同购买的,所以该挖掘机为二人共有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89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该挖掘机的查封、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邢宝宇依据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德龙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德龙所有的编号DH225LC-9(21801)挖掘机一辆。本院认为,案外人曲洪友提出异议,认为该挖掘机为案外人曲洪友与刘德龙共同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曲洪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欣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敬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