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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曹玉虎、谷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曹玉虎,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学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贠国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职员。被告曹玉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洪亮,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被告曹玉虎、谷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曹玉虎在法定期间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赤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玉虎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均同意不将谷云峰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贠国林,被告曹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洪亮,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曹玉虎于2010年12月27日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由被告谷云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周转期是三年,被告曹玉虎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第二次借款,此笔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要求被告曹玉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谷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曹玉虎、谷云峰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本次庭审中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谷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原审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曹玉虎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档案1份,予以证明被告曹玉虎于2010年1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是三年;被告曹玉虎签字的中国农来银行贷款档案中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银行卡上的钱已被取走,真实取款人签名是曹玉虎,所以证明此卡上的钱被曹玉虎取走。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1份,予以证明被告曹玉虎委托徐某某代替曹玉虎领取贷款银行卡,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有曹玉虎本人签字,曹玉虎也认可本人使用。3、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徐某某代替曹玉虎领取贷款银行卡,并依照曹玉虎的意愿,将贷款银行卡转交郑红学。被告曹玉虎在原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曹玉虎确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50000元,但2012年3月29日还款之后,并没有继续借款,原告将被告曹玉虎的贷款银行卡转交他人,被告曹玉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玉虎在本次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27日我从原告信贷员贠国林处取得卡,卡中有50000元存款,2012年3月29日我还本付息,2012年3月29日我按信贷员贠国林要求将卡交还贠国林处,至今也未再接触过该卡。上述事实有交易记录证明,按交易规则2012年4月5日若从该卡中取款50000元必须持卡、本人身份证、签名、密码四个要件均具备才可取款,取款人在柜台只取走48000元,随后在ATM机上取走2000元,从这个反常举动上看取款人并不是我。另外,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依据上述基本事实可作以下推断:1、该银行卡中的50000元我未支取,谁签字谁支取了,谁支取谁承担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是我支取,否则将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密码外泄,不论是谁的原因,该支取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即使密码外泄是我的原因造成也只有在公安机关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玉虎在原审中和本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某某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当时卡确实是我领郑洪学去拿的,当时我不认识曹玉虎但我认识郑洪学,2013年春天郑洪学找的我,说从我那倒4000元的利息,当时谷云峰没有还款卡就让农行收回去了,所以郑洪学找到我让我给倒4000元的利息钱,因为是三户联保还不上钱就把卡收回了。郑洪学想借款,这样郑洪学找到我,我和郑洪学、曹玉虎一起吃的饭,这样我才认识的曹玉虎。周一我在农行的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中签的字,我将卡领到手,当时我在贠主任屋就将卡交给郑洪学了,当时第一笔还款是由郑洪学还的。被告徐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曹玉虎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档案1份,予以证明被告曹玉虎于2010年1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是三年;被告曹玉虎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档案中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银行卡上的钱已被取走,取款真实取款人签名是曹玉虎,所以证明此卡上的钱被曹玉虎取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曹玉虎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和担保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取款凭条证明曹玉虎取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1份,予以证明被告曹玉虎委托徐某某代替曹玉虎领取贷款银行卡,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有曹玉虎本人签字,并证明被告曹玉虎委托徐某某取卡并由曹玉虎同意转交他人。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徐某某代替曹玉虎领取贷款银行卡,并依照曹玉虎的意愿,将贷款银行卡转交郑红学。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曹玉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调查审核,被告曹玉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玉虎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取借款50000元,取得卡号为×××银行卡,借款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人为籍秀民、谷云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于2011年3月30日将50000元贷款转存入被告曹玉虎的银行卡内,被告曹玉虎于2011年4月2日将该笔贷款支取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使用贷款1年期限内应归还本息后可在3年期内循环借贷的约定,被告曹玉虎于2012年3月29日将第1年期使用的贷款存入所持有的银行卡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将被告曹玉虎可借取的50000元贷款转存入被告曹玉虎的银行卡内,此笔贷款通过被告曹玉虎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5日支取,在按照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限内,被告曹玉虎未按约定将该贷款本息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按借款合同约定是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曹玉虎应取得的贷款如期转存入被告曹玉虎所持有的银行卡内。被告曹玉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认为,被告曹玉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所出示的证据银行取款凭条,被告曹玉虎认为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也不要求进行鉴定,因此以此凭条认定涉案银行卡内的50000元取款人为曹玉虎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工作人员认为徐某某是受曹玉虎的委托将银行卡交给了徐某某,曹玉虎知情,但在庭审中曹玉虎予以否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仅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检查记录》认定徐某某取涉案银行卡是被曹玉虎事后追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检查记录》借款人姓名栏中虽有曹玉虎本人签字,备注注有贷款本人使用代签徐某某,但得不出徐某某受曹玉虎委托的结论。被告徐某某虽然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领取涉案银行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中的5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支取。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要求被告曹玉虎和被告徐某某承担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