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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云诉被告冷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云,冷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卢金云,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胡宇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冷达,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卢金云诉被告冷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云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因结婚需购置婚房,经人介绍,原、被告就房屋订购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订金。但看房时发现该房屋系安置房,且非常陈旧,不宜作婚房。后经协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前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的购房订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订金30000元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达未答辩、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购房订金,被告因此出具该收条;同时证明原告打算购买的房屋须三证齐全。3、短信记录五张,证明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该30000元购房订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冷达是原告妻子的远房亲戚,原告称被告自称是做工程的。2014年3月,原告因结婚需购置婚房,原、被告就订购被告侄女的房屋(X幢一单元10楼电梯房)达成口头协议,3月30日原告在九江市一家餐馆吃饭时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卢金云交来X幢一单元10楼电梯房订金叁万元整。注:必须备房屋三证齐全。”后来原告等去看房时发现该房屋系安置房,不宜作婚房。后经协调并多次通过短信商谈付款事宜,被告承诺2014年9月前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的购房订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订金30000元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卢金云因本案曾向九江市庐山区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诉,庐山区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卢金云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卢金云与被告冷达达成口头购房协议,被告收取原告购房订金并出具收条,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所收原告订金,双方已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应将所收订金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金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另庐山区法院所收受理费225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冷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