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小名“小某”,曾用名伍某甲,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合伙从云南省文山州小甲依镇非法收购初烤烟叶,并聘请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运输其二人收购的烟叶至贵州省境内销售,次日5时40分许,三被告人运输上述烟叶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品德至板桥公路品德村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涉案初烤烟叶净重207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7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其中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合伙从云南省文山州某县小甲依镇非法收购初烤烟叶,聘请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运输其二人收购的烟叶至贵州省境内销售,次日5时40分许,三被告人运输上述烟叶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品德至板桥公路品德村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涉案初烤烟叶净重207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7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及辩解,我因修摩托车与在贵州广顺修车的四川人小赵(赵某某)认识,我们那里有辣椒批发市场,价格高,小赵约我到云南瞧,准备从云南买了拉回贵州,2015年10月25日前几天,他就请了他侄子开车,我们三人就从贵州安顺到云南文山看,在文山的村子里买了十多公斤干辣椒准备拉回贵州给老板做样品看,买了辣椒后,见农户家中有烟叶,我和小赵就商量买烟叶拉回贵州去卖,我们就在一家收一些,向多少人家买了多少记不得了,2015年10月25日凌晨0时左右从文山开车返回贵州,凌晨5点多钟在罗平就被公安局的警察查到。买烟的钱是小赵付的,我出了9000元给他,我和他商量过两人对车子运费和过路费平摊,说过烟叶卖掉后除了本钱外,赚得的钱平均分,我们没有购买、运输烟叶的手续。(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20日左右,我和亲戚高某某、朋友伍某某谈起云南文山辣子好,准备买点拉回四川卖,说后第二天还是第三天记不清了,高某某开着他的白色集装小卡车带着我和伍某某到文山州的小甲依镇去看辣子,在那里两三天看辣子价格与我们那边差不多,不划算做。与当地农户谈起好多农户家里都有几百公斤烤烟卖不出去,结果三人合计一下就从十多户人家买了两吨左右烤烟准备拉到贵州去卖,价格有一块多钱到四块多钱一市斤的,10月24日下午买好装车后就往回返,卖烟的告诉我们已经隔省了,过收费站时要注意,第二天也就是10月25日凌晨5点多钟到罗平金鸡收费站附近,高某某用手机导航走小路迈开收费站,从金鸡旁边一条小路岔进去一公里左右就被警察查获,第二天称量时高某某在场,听说有两吨多点,买烟的钱是我和伍某某出的,大概花了1万多元,烟主是我和伍某某,高某某只是帮我们运输,没有具体说给高某某多少运费,只是我和伍某某一个拿了1000元给他加油,出事后他又从我这里借了1000元做生活费,我们想卖了赚得钱就多给他一点。(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10几号时候的一天,我小姨父赵某某打电话给我,问给有时间帮他去云南拉一趟烟,我说我拉货等安排一下时间,到2015年10月23日中午他又打电话给我,当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开车到长顺县广顺镇赵某某家接着赵某某、伍某某后,就开车往云南文山小甲依镇那儿去拉烟,到那里已经是24日凌晨5点多钟,我就找一旅馆睡觉,车子交给赵某某、伍某某他们去买烟装,到24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烟叶已经买好装好可以走了,吃过饭后我就开着装烟的车,赵某某、伍某某坐在车上一起往罗平方向走,2015年10月25日凌晨5点多钟到罗平县板桥镇品德至板桥公路品德路段时就被警察查着了,到2015年10月26日那天才称烟,我在场,赵某某、伍某某回去了,总的称得2070公斤。烟叶是赵某某、伍某某购买的,谈好运费是6000元一趟,这次运费付了2000元给我,我们没有运输初烤烟叶的合法手续。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利用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帮赵某某、伍某某运输初烤烟叶被查获时的基本情况。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查获的初烤烟叶进行称量,除去包装物共计称得烟叶净重2070公斤。5、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扣押涉案初烤烟叶2070公斤、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甲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扣车辆及钥匙、证照暂由罗平县烟草专卖局保管;烟叶由罗平县烟草公司烟叶调拨中心保管。6、罚没烟叶暂存单及烟叶去向说明,证实被查获的初烤烟叶2070公斤交由罗平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生产经营科转运中心暂存保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全样检测后将该批烟叶全数调往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交售。7、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实经罗平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检测报告:该案2070公斤的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100%。8、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鉴烟(2015)2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价格鉴定金额计算依据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标准的通知》(云价调控(2013)105号),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有等级2070公斤初烤烟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68元。9、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此案前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0、情况说明,根据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材料,无法获取卖烟叶给伍某某、赵某某的相关人员的证人材料。11、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非经营初烤烟叶被查获、到案的经过,均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三被告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某属从犯,可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2070公斤、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甲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四、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2070公斤、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甲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马 恒人民陪审员 戚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