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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婉,张雷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320号原告张婉婉,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张雷雷,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张婉婉与被告张雷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啸天鑫,又名张鑫,2011年7月13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被告双方由于年龄、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多次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现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啸天鑫,又名张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约50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事实部分不属实,没有发生过厮打。现原告起诉本人离婚,因为双方有孩子,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但抚养费不能过高;双方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50000元存款。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洛阳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啸天鑫,又名张鑫,现随被告在栾川县叫河镇上小学一年级。2012年2月22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近半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有财产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前感情较好,能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经济支出问题和原告外出饮酒事宜发生矛盾,被告庭审中也坚定表态会改正不足,愿与原告继续共同好好生活,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改正自身不足,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婉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婉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广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