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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凯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凯,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58号原告:王某凯,男,汉族,学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王煦凯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男,汉族,系通钢集团公司烧结厂工人,住二道江区。原告王某凯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凯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凯诉称:王某凯系王某亲生儿子,其父母于2009年9月10日因感情不和为由离婚,王某凯由母亲张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现因王某凯上小学参加各类补习班,所需费用增加,故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2、抚养费一年一次性给付;3、给付拖欠四个月抚养费2400元。王某辩称:我不同意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我只承担600元,我是通钢工人,通钢已经拖欠我们四个月工资了,我也没有额外的经济来源,我只靠每月工资生活,不可能一年一次付清,拖欠抚养费我认可,我可以当庭给付。经审理查明:王某凯母亲张某某与王某于2009年9月10日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凯(2008年12月20日生)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后于2011年11月28日王某凯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王某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现王某凯因补习费用增加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庭审中王强自述每月工资2400元。并当庭将拖欠的四个月��养费2400元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二钢民初字第382号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王某凯以参加各类补习费用增加,其母工资不稳定,独立承担困难为由,要求王某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王某凯的实际需要,结合王某凯其母张某某对王某工资数额的认可以及王某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原告王某凯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书记员 吴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