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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马宏武与郝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武,郝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号原告:马宏武,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郝永香,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马宏武与被告郝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武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郝永香承担。被告郝永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宏武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郝永香向马宏武借款3.5万元,且借据是郝永香本人所写。本院对马宏武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郝永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宏武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4日,郝永香向马宏武出具借据,载明:因家中有事,今向马宏武借人民币3.5万元。马宏武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郝永香为马宏武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宏武向郝永香提供了借款,郝永香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马宏武要求郝永香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宏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马宏武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持其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宏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郝永香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马宏武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宏武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郝永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郝永香负担675.00元,原告马宏武负担125.00元,被告郝永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