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韦某。被告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农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向原告韦某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 判 长 周贵武审 判 员 农祖界人民陪审员 梁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