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玲红、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1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琳,该银行员工。被告:黄玲红。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51-253号。法人代表人:陈薪列。被告:陈薪列。被告:陈耀明。被告:顾小丽。被告:陶参商。被告:陈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玲红、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黄玲红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80000元,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554365.22元以及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决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红、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薪列、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黄玲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9.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黄玲红在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薪列、陈耀明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对被告黄玲红在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对被告黄玲红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顾小丽、陶参商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对被告黄玲红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黄玲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4365.22元,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0元、利息人民币554365.22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275元,由被告黄玲红负担,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陈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