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路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振强,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振强,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邮政局职工,住清徐县吴村香府西大街一巷49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法定代表人岳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瑞平。委托代理人杨玉根。上诉人路振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振强,被上诉人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平、杨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都沟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收款人拉发,交款人路振强”;2009年11月1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伍佰玖拾玖元正,收款人杨拉发”,;2009年12月20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元正,收款人杨拉发,交款人路振强”;2010年1月10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收款人杨拉发,交款人路振强”;2010年5月5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正,收款人杨拉发”;2010年10月2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叁百玖拾元正,收款人杨拉发”;2011年1月20日被告都沟村委会向原告路振强出具村合作组织内部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振强为都沟村委会垫支(属村委会向路振强借的款月息2%),人民币大写伍拾万玖仟捌百伍拾元正,收款人杨拉发”。上述七份内部收据均加盖都沟村委会财务专业章,金额合计3078839元。另原告提供复制于马峪乡的现金出纳登记簿九份,欲证实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后开支情况。另经庭审查明,原告路振强与被告都沟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郭建晋系姑舅表兄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据七份、马峪乡的现金出纳登记簿复印件九份在案佐证。原审认定,原告路振强虽提供被告都沟村委会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内部收据七份及复制于马峪乡的现金出纳登记簿九份,欲证实借款事实。但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原告路振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建晋又系姑舅表兄弟,原告只提供内部收据及现金出纳登记簿,未提供辅助证据佐证其具体借款经过及出借资金来源,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路振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路振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原件及“现金出纳登记簿”复印件为证。“借据”原件可以有效的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的客观事实。“现金出纳登记簿”复印件可以充分说明款项的流向,同时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作为一个民间借贷合同,证据链已经完整。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据”是“证据之王”,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据”,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或举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即对当事人持有的“铁证”“借据”予以否定,正常的借贷合同关系还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意见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沟村委会为维持村委会运转,以清洁工程、硬化道路、征地、交电费、过节给村民发福利等用途,向上诉人路振强借款,并为上诉人出具了七份收据,收据中均裁明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路振强的借款。七次借款全额进入了被上诉人的账目,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七次共向上诉人借款3078839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路振强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辅助证据佐证其具体借款经过及出借资金的来源而否定借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路振强借款3078839元及该款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1元,由被上诉人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