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红平与王龙升、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平,王龙升,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朱红平。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升。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诸郝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海。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安家崖头村。法定代表人初青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平与被告王龙升、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春公司)、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都新苑二期工程A1号楼由被告青城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杨春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王龙升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7754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杨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青城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对涉案工程款付款不及时,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77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龙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杨春公司职工,被告王龙升借用杨春公司施工资质建设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龙升,杨春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城公司辩称,与被告杨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杨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前期进度款被告青城公司已支付,双方尚未进行审计结算,目前被告青城公司不欠被告杨春公司工程款。青城公司只与杨春公司存在关系,至于原告与杨春公司存在何种纠纷,不应牵扯青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青城公司与被告杨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公司承包青城公司开发的位于诸城市龙都社区安家崖头村的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多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建筑面积约5529.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8日(以开工日期验线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约4658632.49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分段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含发包方垫料折款)①主体一层②主体三层③主体封顶④装饰安装完成50%⑤装饰安装完成100%,竣工前付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值90%,余款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建筑主管部门约定的保险金除外)。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升在合同上签名。施工期间,被告青城公司向杨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王龙升代为支取,被告杨春公司为青城公司出具发票。2012年9月下旬被告青城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所建设商品房已出售并入住。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龙升以“杨春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龙都新苑A1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墙面砖、地面砖、阳台踢脚板粘贴等劳务,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并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施工队于2011年7月份开始在龙都新苑A1号工地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10日完成施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进胜对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人工费为83754元。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王龙升处支取人工费56000元,余款被告王龙升一直未付。原、被告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于进胜代表被告杨春公司在龙都新苑A1号楼工程工地例会签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上签字。被告王龙升欠付于进胜工资40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2015)诸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工地例会签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欠付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城公司与被告杨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证实:被告青城公司系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杨春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杨春公司辩称被告王龙升借用杨春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春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提交杨春公司劳保缴费凭证、公司人员花名册、王龙升出具的借条、及出借资质协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资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杨春公司的主张;被告青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春公司主张的王龙升借用杨春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青城公司与杨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由(2015)诸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审查,被告杨春公司提交的借用资质协议,系在2012年4月12日由杨春公司与王龙升就山东隆源液压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签订,与本案涉及的龙都新苑A1号楼工程无关联;借条、劳保缴费凭证及花名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杨春公司主张的王龙升借用杨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升代表被告杨春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签订龙都新苑A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龙升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工程款由王龙升从发包人处代支,被告杨春公司向被告青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且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承包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王龙升系被告杨春公司在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被告王龙升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亦是代表被告杨春公司。因原告不具有相关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杨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案外人于进胜在涉案工程工地例会上代表被告杨春公司签字,并作为被告杨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签字,据此,可认定案外人于进胜亦代表被告杨春公司负责施工,其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杨春公司实施。原告提交的由于进胜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应付人工费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杨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因原告已经依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春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杨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原告自认已支取人工费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7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公司支付人工费27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公司系龙都新苑A1号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龙升系代表被告杨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王龙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升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青城公司与被告杨春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含垫料折款)应分段支付,诉讼中,二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含垫料折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即被告青城公司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余额不明,因此,不适宜判决被告青城公司在对欠付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红平人工费27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