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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顺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183号罪犯甘顺海,男,1976年11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向甘顺海、梅世华等八名被告人追缴盗窃耕牛、马折价及现金共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退赔失主。该罪犯系累犯。于2013年12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顺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顺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