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艳辉,刘淑艳,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3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丰水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吕艳辉,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淑艳,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被告宋常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址同上。被告李燕青,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强,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艳辉、刘淑艳、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艳辉、刘淑艳、张杰、宋常明、李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吕艳辉、刘淑艳经被告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担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吕艳辉、刘淑艳在我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88‰,按季结息,2015年12月1日到期,逾期偿还加收罚息50%,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96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诉贷及担保款属实,被告吕艳辉、刘淑艳、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吕艳辉、刘淑艳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88‰,按季结息,逾期加罚利息50%,2015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李强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艳辉、刘淑艳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吕艳辉、刘淑艳经被告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88‰,按季结算利息,逾期加罚利息50%,2016年12月1日到期,被告现尚欠贷款10万元,利息96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艳辉、刘淑艳签订贷款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吕艳辉、刘淑艳应当按着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担连带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辉、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9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其余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杰、宋常明、李燕青、李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波